特种设备检查报告(6篇)

时间:2024-05-20 来源: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1

由6月初至8月中旬,开展了为期2个多月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

二、隐患排查范围

本次专项行动包括了全县11家使用单位所有登记在用的特种设备19台(不含气瓶)。

三、隐患排查的内容

本次专项行动中重点检查了以下6点: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失灵而继续使用的;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的;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四、排点

这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结合特种设备使用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重点行业(医疗、电力行业)、重点环节(使用环节)、重点区域(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隐患排查首先从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查起,对上述场所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逐台逐项进行了排查。

开展了针对气体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单位的安全检查,检查气体充装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及充装环节安全管理情况;检查气瓶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情况;检查气瓶是否粘贴充装标签、安全警示标签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标签,废弃气瓶是否妥善处理;已到报废期的气瓶是否依规得到处理。

除以上检点外,要对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对检查工作采取搪塞、拖延不配合的单位,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五、排查方法

1、企业自查与我局检查相结合。要通过媒体和现场督促等方式,向有关单位通知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告知检查内容,请企业先行自查,企业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领导到位,尽职尽责,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负责,要认真组织开展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并将本单位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予以建档、登记,上报备案。

2、排查隐患与整改相结合。要坚持边排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发现问题和隐患要即时记录,即时责令整改,通过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时整改。企业要写出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时间、责任人和整改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完成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监控措施。

六、排查效果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2

二、安全检查的目的

作为安全管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是目的是为了:

·了解工人和管理人员所关心的问题;

·获得对工作及任务的进一步了解;

·识别存在及潜在的危险;

·确定危害的根本原因;

·监督危害控制情况(个人防护用品、技术控制、政策、程序)

·采取纠正措施

三、安全检查的规划

要对作业场所进行有效地开展安全检查,检查前的规划尤其重要。

1、检查内容

每次检查都要明确谁去检查,去哪里检查,检查什么,什么时候进行检查及如何进行检查,特别注意引起不安全或不健康的因素(如压力、穿戴、碰撞、振动、热、腐蚀、化学反应及误操作等)。每次检查要完全覆盖整个作业区,包括没有进行作业的场所如停车场、休息场所、办公区及上锁的房间等,检查组可以通过下列两种方式进行检查:

·每个组检查一个单独的区域如食堂、仓库、维修室、施工区等;

·每个组也可以单独检查一个项目如用电、高处作业、生活设施、设备。

检查也可以按照作业区块,也可以按照危害的种类,每个月检点可以变更。

2、工作场所的基本组成部分

由作业环境、设备和作业程序组成。环境包括噪声危害、振动、照明、温度和通风等;设备包括在作业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工具和器具等;作业程序包括工人之间的互相影响及工人的一系列作业过程。

四、作业过程中的危害

工作场所危害包括:

·安全危害;如不当的机械操作、不安全的条件、不安全的工作习惯;

·生物危害由生物体引起,如病毒、细菌、真菌和寄生虫等;

·化学危害包括固体、液体、蒸汽、气体、粉尘、烟尘、雾等引起的危害;

·人为危害是由工人生理或心理带来的危害如重复费力的移动、振动、温度过高或过低、不正确的工作方法、工具设备缺陷;

·物理危害是由噪声、振动、能量、天气、热、冷、电、辐射和压力等。

五、检查报告中需要的信息

1、检查区域图

利用平面布置图绘制检查表,将平面布置图分为几个区域,表明每个区域中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摆放位置、人员活动的范围、走廊、楼梯及紧急出口的位置。

如果区域很大,可以多使用几个检查表,检点放在区域的重要危害上,如果化学危害是主要的,确保图表上的项目主要放在化学品检查上,其它危害也一样,如噪声和照明。用图例说明图表的内容,记录每一步操作,使工人和管理者对他们所负责的区域了如指掌。

2、设备的详细清单

了解现场有什么类型的机器和设备,熟悉技术安全数据单及制造商的安全手册,懂得工作区域中的设备存在哪些潜在的危害。

3、化学品清单

确定工作现场存在哪些化学品,材料安全数据单是否能获得,化学品是否得到的有效的保管,确保所有职工都得到使用化学品方面的培训,检查化学品标签上的信息是否完好(如储存、处置、使用方法等)。

4、检查表

检查表有助于分清检查责任,控制检查活动及提供检查活动的报告,并能在现场进行及时的记录,但要小心,检查表不允许只记录检查详情而遗漏其它危险条件。使用检查表仅作为一种基本工具,可以参考相关的文档来使用向导为你的工作场所编制一个检查表。

5、报告

检查报告是很重要的,检查报告能表现以前检查过哪些内容,也能表明检查组集中检查了什么区域,没检查什么区域,检查报告能将注意力集中到可能发生的危害上。但是,不能重复以前的检查,使用检查报告只是来确定以前的措施是否执行。

6、检查的类型

下面有三种类型的检查:

·日常检查

·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

管理者和工人要把日常检查作为他们工作职责的一部分,这种检查能识别危险条件,采取纠正措施,检查的频率要根据使用设备的数量和条件而定,由使用者进行的日常检查,要确保设备处于最小化的安全需要。

不定期检查通常是对新购设备或刚维修好的设备进行的检查,通常在停工后进行。

定期安全检查是指有规则、有计划地对设备及系统部件(引起严重危害及疾病)进行的检查,法律规定只有有资格的人才能定期检查特种类型的设备如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灭火器等。

六、健康、安全、环境领导小组应有的知识

小组成员应:

·了解工作场所以前发生的危害及疾病;

·熟悉危害、标准、规范、个人防护用品和工作区域的有关规定;

·有对采取的纠正措施进行评估的能力和技能。

·经过安全检查方面和处理检查时遇到紧急情况方面的培训

·具有生产运作、工作流程方面的知识。

·促进持续改进的正确的态度

七、检查时间的安排

没有人能精确估计出每次检查所需要的时间,时间依赖于检查的项目而定,依赖于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区域的大小,所给的检查时间不够时,此次检查无效。

总体规划的目的是使工作场所没有危害,规划中应该表明:

·何时去检查工作场所的每一区域及每一项目

·谁去执行检查

·检查每一区域及项目详细到什么程度

为了确定进行多少次检查,检查需要持续多长时间,应考虑:

·工种的数量和区域的大小

·设备的类型及存在危险及存在潜在危险需定期检查的工作流程

·轮班人的数量,每一班人的工作内容都不同

·新的施工程序或新机器

应经常召开健康、安全、环境小组会议,不要在会议未开前就进行检查,但每周可以进行小规模的检查,因为这样就可以给健康、安全、环境小组会议召开提供检查材料,明确重点,以便采取进一步的纠正措施。

八、进行检查

在开始检查前,要讨论此次计划检查的路线,明确检查组去哪里进行检查及要检查的内容,如在检查期间,进入噪音区域前要开碰头会,这就排除了打手势、大喊和其它不合适的交流方式。

小组成员应分组进行检查,每一成员应有一笔记本和区域检查表及要检查的项目清单,应该以他们自己的方式进行检查。

为了进行检查,如需要时,必须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如果检查人员没有个人防护用品或者不能得到个人防护用品,就不能进入区域进行检查,并把这件事作为检查中的一项不足,当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好的时候,才可以重新进行检查。

工程师、维护人员和其他专家应该提供设备或流程的有关信息,健康、安全、环境领导小组可以邀请工业卫生专家、健康安全专家及项目经理参加检查,便于检查工作区域的某些专业性强的方面。

1、监督人员参加

监督人员对预防事故及事件发生负责。监督人员在安全检查具有很大的优点,因为作业场所监督人员熟悉工人、设备及环境;然而,熟悉也是一个缺点,因为会干扰检查的客观性,在检查一个部门或区域前,检查小组应该与主管监督的人员联系,但监督人员不能做为一个检查向导,检查组必须保持独立并不受他人影响地进行观察。

如果监督人员未陪同检查组,那么在离开检查区域前要请教监督人员,考虑监督人员的每一个建议,检查组人员有可能立即修改检查报告,记住修改的部分,以便下次检查时作为一个提醒。

有时监督人员不同意检查报告中的内容,但检查小组成员不能更改报告中的危害,必须保持一种客观性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2、观察

寻求背离工作惯例的信息,一些违背惯例的行为有:

·未经许可操作机器和使用工具

·超速操作机器或违反安全工作惯例

·移除标识牌或其它安全装置,或损坏安全标识牌及装置

·使用有缺陷的工具或设备,或者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工具或设备

·使用手和身体代替工具

·过载、搬运材料失去平衡、或以其它不安全的方法搬运材料,包括不正确的提举重物

·修理或调整正在转动的设备、过压操作、带电操作

·不正确的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装置

·由于不合适的个人卫生引起的不安全、不健康、不卫生的条件,使用压缩空气清扫衣服、现场文明施工差、在未经许可的地方抽烟

·站在或工作在悬挂的负荷下、脚手架下、机器轴下进行作业

九、检查遵循原则

当进行检查时,要遵循以下检查原则:

·特别注意直接危险的存在

·关闭任何不满足安全运行标准具有操作危险的机器,直到修好后,方可再用

·检查人员不能操作设备,需要时让操作者做个示范,如果某些设备的操作者不知道存在什么危险,这就应该引起注意,不要忽略任何一台机器,因为你没有能力进行一个准确的危害判断

·检查时可以向作业场所上方、下方、周围、里边观察,要系统、彻底地进行检查,不能一瞥而过

·在笔记本上清楚地记录每一危害及存在位置,所有的发现应该现场记录以免忘记,记录检查过的项目、没有进行检查的项目及被妨碍的项目

·可以进行提问,但不必干扰作业人员正常的工作,这或许会给作业人员带来潜在的危害

·考虑检查项目的静态和动态条件,如果机器停止了,要进行延期检查,直到机器重新运行起来。

·以组的形式进行讨论,存在的问题、危害是来源于设备、环境还是工作过程中?确定采取的纠正措施

·不要试图去通过主观判断力去发现所有的危害,有时不得不通过监测的手段对化学品、噪声、辐射及生物危害暴露水平进行监测

·检查中可以通过拍照及绘制图表的方式更清楚地描述此次检查,拍照是一种特别有效的检查方式

十、最终检查报告的内容

为完成报告,首先要将以前检查中未完成的检查项目列入新报告中,接下来记下观察到的不安全条件及建议采取的控制方法,给检查报告中加上检查的部门、区域、检查日期、检查组成员的名字及检查的主题。对危害进行分类。

准确地记录危害所在的场所,而不能写“未进行安全防护的机器”,应写“现场北楼6号压缩机顶部未进行安全防护“。

按照危害大小列出危害的优先性,表明需采取措施的紧迫性,如:

主要的: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

严重的:需要短期采取措施的

次要的:需要长期采取措施的

以简单实用的方法了解问题,管理者应能够对问题及时进行归纳,确定需解决问题的优先性并迅速做出决定。及时采取措施,如采取永久措施花费时间,那么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如给区域加警戒线、给设备上加标签并张贴警告标志等。

将所有的危害列出来,制定纠正措施并确定纠正措施实施时间,每一检查组成员应熟悉所检查出来的危害。

十一、对检查结果的跟踪验证和监测

总结从定期检查中得到的不合格信息,确定哪里需要采取纠正措施,确定发展趋势并及时进行反馈。

对检查报告的分析应表现以下方面:

·采取纠正措施的优先性

·需要改进的安全工作惯例

·了解为什么事故在特别地方发生

·需要对某一区域人员进行培训

·需要进行更深一步分析的区域和设备

健康安全环境小组回顾建议的改进,特别是有助于雇员培训和教育方面,从定期检查中进行学习也是检查小组的责任,这就有助于制订健康、安全、环境管理程序。

检查报告样表

检查位置____________检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覆盖区域_______________检查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观察项未来追踪项

检查项目及位置观察到的危害需重复检查的项目优先性建议采取的措施责任人采取的措施日期

呈报_________________检查人_________________

附:需要的检查信息摘要:

1.表明设备材料的基本布置计划

2.作业流程

3.有关化学品的信息

4.存贮区

5.工作区域大小、管理者

6.作业区域有关规定和措施

7.工作程序和安全工作惯例“”版权所有

8.制造商说明书

9.个人防护用品

10.工程管理

11.应急程序

12.事故调查报告

13.工人对工作场所危害的投拆报告

14.健康、安全、环境小组的建议

15.设备维护报告、程序和时间表

16.定期检查报告和其它外部报告(业主、公司专家)

17.监控报告(化学品、物理和生物危害)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4

关键词:耐压数据;网络化管理;特种设备;档案管理

一、特种设备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特种设备档案来说,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是源头,这时档案表现樯产及检验原始记录、报告和产品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里规定制造单位应按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内部质保体系的要求,进行文件和记录的控制,包括档案管理,如压力容器则必须在设备设计使用寿命周期内保存设备相应的生产及检验资料和产品质量证明书(副本)。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任在于购买特种设备技术资料齐全的设备,以及平时收集特种设备的检验维修资料,对特种设备技术资料进行相应的档案管理。

对于特种设备生产企业

(一)部门数据不共享,信息孤岛现象严重。长期以来,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内大致为生产车间、技术部门和检验部门等,也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9大质控系统,部门之间系统之间相互独立各有台帐,甚至信息也不共享,部门内部又有记录与报告分开。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相关的信息没有共享,导致相同的数据在不同的岗位之间重复记录,不但使得劳动强度变大,而且这种重复性的工作导致错误率提高,最终影响到产品质量追溯等问题。

(二)纸质资料存档,不易查阅。目前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大多采用纸质文件存档产品资料,随着企业规模化的发展,产品种类、数量爆发式增长,纸质文件也越来越厚,加之纸质资料分散与各个部门,从而导致资料查阅困难,审批效率很低,增加相应管理成本的同时往往导致产品资料不能随设备及时交付,从而给客户以托词,延迟付款,造成资金回笼慢,不利于企业正常运转。

(三)资料管理劳动力成本过高,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产品原始资料和产品质量证明书涉及企业各个质控系统,所有的资料的收集、汇总、整理及装订工作需要配备相当的人员,随着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产品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越来越高,需要配备专业或兼职的文员更高效的劳动,相应的企业人力成本越来越高。

对于特种设备使用方面

1、管理意识较为淡薄。主观上企业领导对不重视,在特种设备管理方面停留在被动角色,没有主动承担起主体责任,更没有意识到档案管理在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部分技术人员档案管理意识较为淡薄,随用随取,甚至没有专人负责保管,导致特种设备技术档案资料丢失现象严重,特种设备信息依赖于特种设备监察部门或检验部门的数据。2、档案管理能力不足。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不足,部分企业位未设立特种设备档案管理专(兼)职岗位,有的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变动大、不固定,做不到特种设备档案管理专人负责的规范要求。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性不强,很大一部分人员不具备档案管理专业水平。在填报相应检验申请单时数据准确性不高,且在资料送达方面大都是纸质传输,由于资料遗漏、整改回复送达等,使用单位需要不断往返企业与监察及检验机构之间,耗费大量人力物力。3、档案归档不完整。由于特种设备档案管理人员责任心较弱,档案归档不及时不完整,甚至有些没有收集或者收集后丢失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刚上岗的管理人员业务不熟悉,不知及时整理档案,或是整理处理档案归档混乱,给档案的查找带来困难。相应的在另一方面,监察部门和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的掌握也不够全面和及时。

二、耐压试验数据网络化管理系统

耐压试验数据网络化管理系统是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开发的一套应用软件,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络,构架统一的数据网络化管理平台,实现自动采集来自于不同企业源数据,并通过网络设备传输到特检院中心服务器内,动态掌握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系统有基于检测的制造企业耐压数据网络管理平台,通过动态数据采集、数据交换和上载,实现对所检验设备的耐压数据及技术资料进行有效管理。

三、耐压试验数据网络化管理系统应用效果

(一)实用性,根据质量(检验)计划,添加资料上传模块,监检员或者制造单位人员将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检验资料上传至系统。监检员可在联网环境下随时随地查看相应的技术及检验资料,充分利用检验期间的零散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证书时,可以直接查询相应资料;监察机构和使用单位利用此系统也可以为及时查询相应设备的技术和检验信息。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5

(一)出租单位的备案管理

1.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安〔〕119号)外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告知备案;在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告知备案手续。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本50万以上)

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自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5台以上)

4租赁企业人员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且与出租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少于4人/台;设备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5租赁企业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2.出租和承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文件;

2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3使用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4安装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档案。

(二)安装拆卸单位市场准入条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活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任务。

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借资质从事安装、拆卸活动。

(三)检验检测单位市场准入条件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检测。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置、出租、安装、拆卸、使用、报废、检验检测有关规定

(一)购置、出租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2.实行产权备案制度。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出租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对因产权单位变更需要注销原备案证明的或者达到起重机械设备报废条件的现有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出租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活动。

(二)安装、拆卸、使用

1.对办理安全监督备案的工程实行安拆告知和使用登记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前,要将相关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安装、拆卸资料审核合格后,由监理单位报送告知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及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及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使用单位要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作业时要保证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数、专业符合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应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安装拆卸单位要确保每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至少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1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5名、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2名;拆装单位至少应派1名专业技术人员、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使用单位要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实行定机、定岗、定责。要确保每台塔式起重机至少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2名、建筑起重机械信号司索工2名;每台施工升降机至少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2名;有4台以上(含4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2名以上维修工组成维修班,指定负责人。应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设备13台,应配备1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4台及以上,应至少配备2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和顶升的使用单位要委托原安装拆卸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3.要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使用单位要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由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组织维修工、机长、司机等相关人员共同进行。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安拆方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进场前的机械检查、进场后的人员分工、安全施工技术交底、防护措施落实等;建立安装、拆卸、使用工程档案,做到一个工地一个档案。

(三)报废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产权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

1.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

2.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设备;

3.在使用年限内主要金属构件发生强度破坏不能修复或者丧失整体稳定性而失去整机使用价值。

报废后的设备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已经达到规定年限的若有特殊情况需继续使用的应根据《省建筑起重机械报废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评估,继续使用年限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确定。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严禁继续使用。

(四)检验检测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验收。

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要认真按照规程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

3.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4.受检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检测单位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监理单位。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安全职责

1.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2.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二)监理单位安全职责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审核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2.监督安装拆卸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

3.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通知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附着时,监理单位应派专人进行“旁站式”监理。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职责

1.向安装拆卸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审核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4.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四、监督管理

市或县(市)及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置、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抽查。

市或县(市)及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安拆、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制度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有关部门认为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有安全隐患的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要求由与原安装检验检测机构不同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因品质缺陷在12个月内造成两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要责令对该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检验检测期间,要禁止该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市建设领域使用。

(六)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特种设备检查报告篇6

根据县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县委主要领导批示精神全面开展百日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的通知》文件要求,进一步推动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确保我县特种设备安全形式稳定,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为依据,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开展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实效,确保全县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特种设备百日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意识,全面排查治理各类特种设备事故隐患,不断提高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率、定期检验率、人员持证上岗率等,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长效监管机制,有效促进特种设备安全形式持续稳定。

三、活动内容及重点

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排查治理各类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结合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活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环节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危化品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及重点监控设备,对高温高压锅炉和剧毒、易燃易爆介质的压力容器等要逐台监督检查。检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定期检验情况、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演练情况等。

四、时间安排

此次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自8月9日起开始,11月23日结束,分三个阶段。

(1)宣传动员阶段(自8月9日至8月15日)。按照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成立特种设备百日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做好安排部署。

(2)大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阶段(8月16日至9月30日)。严格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依据,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隐患自查自改,全面排查整改事故隐患。

(3)督查阶段(10月1日至11月15日)。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对查出的隐患要严格落实整改责任,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要将重大隐患情况及时报告县政府和当地镇办政府。在县政府和镇办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取缔非法特种设备、非法气瓶充装单位。局将成立督查组,对各监管单位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此项活动取得成效。

五、工作要求

(1)各监管科室、队要结合各自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检查计划,明确工作内容及重点,确定责任人员,成立检查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要有针对性的开展特种设备百日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切实加强安全监管。

(2)检查人员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开展认真细致的检查,要认真填写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查封、扣押。对于重大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3)各监管科室、队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特种设备百日安全大检查严治理防事故保安全活动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措施,发挥社会及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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